最高院指导案例: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一般从必要性和利益平衡两方面判断是否需要引入重整投资方开展试生产
来源:破产前沿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一般从必要性和利益平衡两方面判断是否需要引入重整投资方开展试生产
观点提炼
在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一般从两方面判断是否准许重整投资方开展试生产:其一,是否具有开展试生产的必要性。法院通常会考察企业是否有丧失重要资质的危险、是否有重要设备闲置损毁的风险、是否有发生群体事件的可能性、重整投资方资金是否足够安全,等等。其二,如何实现利益平衡。法院一般会考虑,如果允许破产重整企业试生产,能否保障各方相关主体的利益,主要包括债权人、重整投资方、企业以及广大职工等。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相关企业在破产重整中一般都会引入重整投资方。考虑到原有股东和企业管理团队的不足,以及存在企业资金缺乏的情况,在引入重整投资方“接手”企业的方案下,法院通常会考虑由重整投资方开展试生产。
裁判要旨
引入重整投资方是实现重整成功的重要措施。实践中通常采用债务人自行寻找、债权人或政府推荐、公开招募等方式寻找重整投资方。关于投资方的选定,司法实务普遍采取事前、事中、事后标准。其中,事前标准主要考察投资方的资金或资源实力;事中标准考虑主要债权人意愿、竞争性谈判商业价值以及公允价格原则;事后标准关心的重心是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投资方具备充足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避免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导致二次破产风险。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重整投资方能否在其正式接管企业前开展试生产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本质上看,仍然可将试生产活动大体分解为投资方注入资金、债务人企业恢复营业、投资方介入营业活动等行为。上述行为直接影响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营业效果。为此,相关司法实践要求重整投资方的试生产活动应当以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批准或同意为前提,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认为以企业已有资金和管理条件不足以使得企业解决面临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引入重整投资方提前投入部分资金恢复苏某公司一定规模的生产。根据重整投资方对苏某公司现状的调查,苏某公司作为当地生物科技领域的原龙头企业,当地党委、政府亟需企业恢复产能,并以此带动上下游产业发展、解决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但在当时该公司面临生产许可证脱审、生产资格被取消的风险,也面临设备老化、职工失业等危机,并且所面临的困境仅依靠企业已有条件无法予以解决。在此背景下,由重整投资方提前进场恢复企业基本生产能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还能使重整投资方全面了解企业实际状况以及生产活力与动能。
应当注意的是,允许重整投资方试生产的目的不是让重整投资方盈利,而是让企业恢复产能,保护各方相关主体的利益。因此,试生产要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严格限制生产规模,将试生产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具体而言,试生产只需达到企业生产线基本运转水平,使得酒精生产许可证得以延续即可。
试生产与重整同步进行,能够带来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使得生产许可能够延续,避免了机器设备闲置损坏,保持了公司的经营和市场价值;另一方面,也保证了职工能够重返工作岗位,保护了职工的生存权益,最大化兼顾债权人和重整投资方的利益。故而,法院裁定准许管理人进行试生产。这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均衡各方相关主体利益,符合破产制度的基本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是江苏省某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2013年以来,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资金链断裂,引发多起诉讼。徐州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B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苏某公司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家公司资产总额1.25亿元,负债总额4.57亿元,资产负债率达365.57%。2017年12月29日,三家公司以引进重整投资方、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某县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家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法院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期间,重整投资方徐州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苏某公司的现状进场调查后提出:苏某公司已经停产停业多年,其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面临灭失风险,还存在职工流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以及消防、环保等安全隐患等影响重整的情况。同时,企业原管理层的运作早已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提出由重整投资方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
法院判决
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徐州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B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2019年7月5日,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决定书,准许重整投资方徐州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
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代表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请批准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2019年12月2日,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6条之规定,于作出(2018)苏0324破1号裁定:一、批准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时,依法预留两个月监督期。
裁判要点
企业试生产可以均衡各方利益,一是在重整投资方试生产前,债务人现有资产已经审计、评估后予以确认,根据管理人与重整投资方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重整投资方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二是重整投资方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有利于重整投资方充分了解企业情况及运营能力,为重整后企业发展打下基础;三是试生产能够恢复重整企业部分产能,使企业优质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受贬损,提高受偿比例;五是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破产企业因停产而面临的环保、消防安全、职工稳定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
相关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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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
第1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86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2018)苏0324破1号民事裁定书。
[2] 张志瑶、郑韬、吴皓月等:《<江苏苏某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理解与参照——企业破产重整中投资人试生产的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
[3]侯云健、茅月婷:《从破产到再生:破产清算转重整之实践要点》,载“环球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月30日。
[4]韩长印:《指导案例点评|韩长印:用创新思维实现重整企业价值最大化》,载“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月30日。
[5]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