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利安达国际

新闻中心

工作研究

略论破产案件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来源:破产法实务

 

作者  |  张文魁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9月19日,甲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多次签订钢铁购销合同,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乙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乙公司以票据和转账等方式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后经双方财务多次对账核实,确认乙公司共欠甲公司货款5260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甲公司遂于2023年7月21日将乙公司连同丙公司一同诉诸法院,诉请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6260万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认缴出资24000万元,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26日,丙公司和丁公司均已将各自认缴的出资足额缴纳到位。2021年7月21日,丙公司将其所持有乙公司的80%股权以1元的对价转让给赵某。

2023年9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丙公司对乙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某家律师事务所担任该破产清算案管理人。截至债权申报截止日,合计有60余家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外,管理人对乙公司开展财产状况调查和审计过程中,发现乙公司与丙公司分别建账,分开核算,财务账簿能够明确区分,财产各自独立,产权明晰;两公司并非从事同一业务,且公司运营各不相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员工及其组织机构设置互不交叉或重叠,不存在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住所地互为异地。

 

二、解读分析

 

乙公司管理人和丙公司代理人对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了争议。乙公司管理人认为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丙公司代理人认为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事实上,对此应聚集于:丙公司低价转让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甲公司的利益。一言以蔽之,本案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后由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和借鉴。美国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之为“直索责任”,日本称之为“透视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具有普适性;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例外适用,具有特殊性。该项制度旨在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述的“滥用”,指的是股东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而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出现此等案件情形时,否认公司人格独立,股东不再适用有限责任,而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

1.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前的规定

一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并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不过,《九民纪要》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范畴,并不能当然适用,裁决中仅可据此说理。

三是《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规定

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只涉及第一款规定的“纵向人格否认”情形,并不涉及第二款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和第三款规定的“反向人格否认”(“逆向人格否认”)之情形。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只要股东低价或零对价转让其股权就可以适用。具体适用条件包括:

1.确定具有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

2.该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事实。目前《九民纪要》规定的人格否认类型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其中,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财产、业务、人员以及住所混同,这也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例外适用的依据之一。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将公司完全沦为利益输送的工具。资本显著不足则是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恶意利用认缴制度无限期缴纳之漏洞或资本实力不足的股东故意转嫁投资或经营风险于债权人,从而弱化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3.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此处应当以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但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界定“严重”的明确尺度,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的标准也并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角度考虑,应当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当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造成债务人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或不当减少的,就可以作为“严重”的考量指标。

(四)对本案的分析

第一、就本案而言,丙公司和乙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任何情形。结合前文所述的调查事实,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在财务、财产、业务、人员及其组织机构设置和住所等方面是各自独立的。且丙公司并未因其“一股独大”而滥用其控股地位操纵或控制乙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股东丙公司和丁公司对乙公司认缴的出资均已实缴到位,不存在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等使乙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并不会威胁到与乙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债权人利益(如甲公司等)。若假定丙公司认缴的出资未到位,在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乙公司管理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股东(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向出资人丙公司追讨出资后并入破产企业财产,向所有破产债权人进行公平集体清偿。

第三、股东丙公司低价转让其股权于赵某,赵某支付相应对价于丙公司,系对其自益权的正当处分,并未涉及共益权的行使。该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基于逃避债务之目的也并未造成逃避债务的结果,而仅仅是股东发生了变更(赵某加入),乙公司还是乙公司,显然不会造成乙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也就不会触及到债权人甲公司的清偿利益。若丙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存在变更乙公司重要客户至自己名下,由此导致乙公司债务清偿能力降低,则应当与乙公司对债权人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纵观本案中丙公司的行为与事实,其并未基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观目的,通过高买低卖、虚假违约、虚假侵权、放弃债权等方式转移公司资产,以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作为乙公司股东的丙公司和丁公司,假定只有丙公司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由此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那么丙公司对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公司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不可以单纯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将股东一概往破产企业的兜里装,毕竟丙公司已出资到位,所投入的资本与乙公司经营风险能够匹配,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其低价或零对价转让股权只是其作为转让人与第三人赵某作为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公司财产价值(资产信用或偿债能力)并无实质性影响,亦即对债权人甲公司并未产生损害后果,正如法谚称“无损害,则无救济”。因此,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样不可滥用,否则会动摇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最大基石,从而破坏整个营商环境。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4-03-18 阅读:3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