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思考
来源:破产法实务
作者 | 钟西德
山东健诚会计师事务所所长
在实务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因为突破了公司法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成为与《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似的热点实务问题。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主要法源依据就是《破产审判纪要》第六部分的第32至37条,分别涉及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审查程序、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管辖、法律后果、企业成员存续等。如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已经成为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破产形式,所面临的问题早已超过了《破产审判纪要》明确规定的范畴,近年来不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实操细则,为司法实务操作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关联企业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如人格混同、不当利益输送、控制人交叉等现象,导致经济利益一体化现象普遍。当关联企业各成员企业先后或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将各成员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计算,去除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将整合后的破产财产按照债权比例对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予以分配,这便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理论。实质合并是由美国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基于衡平法则而创造的一种公平分配财产的救济措施。《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故该法没有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鉴于司法实践的发展,《破产审判纪要)以专章(第六章)8条的形式首次规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明确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2022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地方法院中率先出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明确实质合并重整“系指在重整程序中不再考虑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法人地位,消灭其互负债权债务,合并其资产和负债,对其同类债权人统一清偿,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实施重整”。
二、受理条件分析
《破产审判纪要》明确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也被称为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三要件”。其核心是人格高度混同,而判断人格混同的共识是“股权、合同、人事、财务或其他方式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重大影响或经济联系特别密切的多个企业”。
各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关工作指引,大部分都是直接照搬《破产审判纪要》的规定,个别法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经验,对《破产审判纪要》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增加了可操作性。如北京一中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办法》”)第7条涉及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并明确了即便企业法人人格混同达不到高度混同,只要关联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并符合“加入整体重整所必需”和“全体债权人受益”的两个条件,就可以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范围;又如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5条至第54条涉及了实质合并破产,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合并的审查等作了规定;四川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112条提出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建议要件,“集团有出具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实质性合并究竟是为了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
中国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权属界限不明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内部随意转移资产与负债;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及融资,借款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企业;关联企业之间投资参股,互为债权债务人;关联企业资产严重不足,相关费用由控制企业负担。这与《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高度吻合,也得到了近年来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实践的检验。
三、实质合并范围界定
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首先必须是存在混同的关联企业,这是首要考虑因素。同时引发的实务问题就是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选择。
那些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各自是否分别必须具备破产原因?
存在关联关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是否都必须纳入实质合并的范围?
《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111条指出,“实质性合并通常涉及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集团成员,但在某些情形下,而且某些破产法也允许时,可以把合并的范围延伸至表面上并未破产的成员。”在实践中,若出现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想要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人必须使法院相信不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将大于因实行实质合并破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四、司法实践的案例启示
从我国的司法审判案例中也可以得到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时判断标准的许多启示。
在审理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时,审判人员发现上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这主要表现在:
(1)财务混同。从表面上看,这六家公司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实际由控制公司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支配。集团公司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的调配,各关联公司只设会计,不设银行出纳,全部的结算活动由集团融资部操作。六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簿、银行帐号也混合使用。
(2)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集团公司的高管人员同时又是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相互交织。同时,同一经营场所存在二个以上的关联公司,生产线为二个关联公司所有。
(3)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各关联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采购和销售以及产品的定价权均由集团公司控制。
(4)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不仅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难以分清,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也不清晰。普遍存在一个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况。
(5)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各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由集团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提供给各出资人,验资后,该部分资本金全部予以抽回。各关联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主要是集团公司借款,由关联公司担保;关联公司借款,由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担保。
基于纵横集团“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决定实施合并重整。
在(2021)琼破1号海航案中,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提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并非每家公司均存在法定破产原因。法院认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并没有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治理制度,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单个公司目前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并非股东出资、公司独立运营的客观结果,不能反映每个公司真实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破产原因认定上,应坚持整体认定的原则。法院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偿债能力专项分析报告》作为关键证据,通过分析实质合并范围内企业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负债与有形净资产比率及权益系数等数据整体判断实质合并联合体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另一起有重大影响的(2020)苏01破40号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在回应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被异议公司是否存在重整原因时,法院认为,鉴于被异议公司已与其他关联企业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此时对单个公司的重整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普遍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情形,大量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前期金融机构已成立了金融债委会对整体债务危机进行协调,且核心控制企业南京雨润食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具备整体重整原因。
(2022)辽01破7号忠旺集团253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法院提出了“部分企业经营状况好、偿债能力强是由于集团公司长期在融资、设备、资金、人员等各方面资源倾斜所致,单个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并不能客观体现该企业情况”的观点,也主张应坚持整体原则进行审查。此外,武汉、兰州、安徽、济宁等法院均有采用此种观点。
五、实质合并破产对关联企业重整的意义
1.实质合并破产对于跨区域大型集团的破产来说有利于集中管辖。合并破产可以统一处理破产集团各企业的债权债务问题,避免因单独破产而导致的管辖分散和资源浪费。
2、实质合并破产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企业重整效率。实质合并能够减轻对关联企业混同资产确权、关联债务及企业互保等工作,破产程序得到简化,重整工作进度加快,重整效率提高。
3.实质合并有利于制作可供执行的重整计划方案。一方面,实质合并能够有效衔接重整计划方案,比单独执行更有力度。另一方面,公司的资产与负债能加快清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得到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可以得到保障。
4.实质合并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破产关联企业通常对当地的经济及社会有一定的影响及辐射,破产重整能使各成员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摆脱困境,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维稳压力。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大破产重整的可能性,加速重整进程。
5、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能产生的超出企业单独破产的额外利益即债权人收益可能来自几个方面。
第一是来自因关联企业资产合并处置而导致的1+1大于2 的配套性互补互增效应。
第二是因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导致的集团整体运营价值的提升。如由于集团各成员在企业结构、经营业务和财务上的互益联系,或由于集团多个成员生产过程及其产品中蕴含的知识产权以及整个集团共有资产的价值会因合并重整而得到保值增值,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
第三是因实质合并破产免除各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区分和清理成本、降低破产费用而得到的利益增加。
六、实质合并破产对关联企业重整的不利方面
1、实质合并破产虽然免除各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区分和清理成本、降低破产费用而得到的利益增加。但是,仅仅因为实质合并使原形式上资产较多的企业的债权人降低了清偿率,使原形式上资产较少企业的债权人(无论人数再多)相应获得较高清偿率而得到的利益,不能视为符合债权人收益标准。因为这不过是将原有利益做了重新分配,使破产清偿趋于平均,并没有增加债权人的整体收益,尽管这一调整从整体上保障了对债权人的清偿公平。
2、实质合并破产中,强迫某一类债权人与集团偿债能力较弱的某一成员的债权人平行分担债务,可能对这一类债权人不公平;给债权人整体带来的节余或益处是否大于对个别债权人造成的间接损害。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债权人以实质合并规则适用不当侵害其权益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案例。据报道,该案是我国管理人因履职不当被诉第一案,引发各方高度关注。
3、缺乏配套的财务、税务制度
关联企业内部债权债务抵销,债权人按企业合并后的资产来统一清偿,这相当于强制关联企业之间、债权人与非交易对手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而财政部、国税总局并无配套文件出台,在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上,审计机构、税务部门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当中,均是在摸着石头过河。
因此,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全面否定关联企业人格,兼之破产程序的终局性、不可逆性,对其适用自应慎重。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该问题,明确提出要审慎运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以单独破产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的正当性、实体标准及具体程序设计是破产法学界和实务界亟需认真对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