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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以债务人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依法不应支持

 

来源:破产前沿

 


以债务人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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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 ,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02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张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诉讼阶段已保全查封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进行了拍卖并于2022年8月2日成交。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四中院向某信托公司拟支付拍卖款项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四中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提已向破产法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的理由,经查,截至目前,该院并未收到相关法院受理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通知或裁定,在此情况下,该院对案涉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2022年10月8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76号执行裁定 ,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 )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 )核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北京一中院尚未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北京高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2月14日,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复13号 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 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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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 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 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其即以已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是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本案系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向某信托公司发放完毕。北京四中院在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已被受理破产后仍对其进行个别清偿执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行为,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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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

  •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276号执行裁定 (2022年10月8日)

  •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4日)

  •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6日)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4-08-29 阅读: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