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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职解读 | 水资源费改税的政策变化与差异比较

 

来源:天职国际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办法》是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简称《决定》)中“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绿色税制,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具体措施和有力保障。现将原水资源费和新水资源税的相关政策进行比较和分析,帮助各位读者学习和了解水资源费改税的变化,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水资源费改税的政策变迁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008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自2016年7月1日起在河北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2024年出台的《办法》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最终实现了水资源费改税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改革完成。

 

 

 

 

水资源费改税的十大政策变化

 

1、税费性质的变化

水资源费改税后,其性质即由政府非税收入转变为税收收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水资源费改税是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落实的具体措施和保障。税收法定原则确保了税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依法治国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

 

2、纳税人的变化

《办法》针对纳税人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并将原“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改为“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表述更加精准,减少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

 

3、征税对象的变化

《办法》针对征收对象更加细化,明确了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明确了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4、水资源税征税范围的变化

《办法》对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况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不需要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中,增加了“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情况。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变化

原水资源费的相关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办法》增加了按季和按年申报纳税。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的,要求纳税人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费改税后将水资源税的纳税申报时间和其他税种进行了统一,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

 

6、征收机关的变化

水资源费改税后,征收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分别向相关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提高了管理效率。

 

同时,建立了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征税机制。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办法》体现了税收共治理念,强调税收不仅仅是税务部门的单方面行为,而是需要多方部门共同努力,形成合力,才能确保税收制度的顺利实施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

 

7、中央和地方国库分成比例的变化

水资源费改税后,由原来的中央和地方按照1:9分成改为全部归地方国库所有,增加了地方政府的可支配收入。是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关于“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相关内容的具体落实。

 

8、新增了水资源税减免的七种情形

《办法》增加了减免水资源税的7种情形,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另外,《办法》要求纳税人针对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9、扩大了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

《办法》规定,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充分照顾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所需要的不同税收政策支持。

 

10、新增水资源税扣除增值税计税依据的规定

《办法》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同时,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体现了水资源费改税的平稳过渡,不因税费改革而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的政策制定思路。

 

总  结

 

《办法》将水资源费改税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内试点,是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绿色税制”的具体体现。《办法》促进了纳税人依法取水、节约用水。《办法》规定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充分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体现了《决定》中“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精神。不但完善了税收制度,而且扩大了地方政府的权限,健全了征管机制,理顺了价税关系。

 

 

作者: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税务板块  质监与技术支持部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4-10-25 阅读: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