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法院 | 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一)(二)(三)(四)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重整保护制度的规定,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重整案件债权申报、审查和救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1.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应当根据债务人资产、负债规模、已知债权人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事项、管理人联系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项。适用简易破产重整程序的案件,应当对所适用的程序一并公告。
债权申报期限自本院发布受理重整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适用简易破产重整程序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
2.债权人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3.在本院受理重整申请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但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补充申报的除外。
4.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仍未申报债权的,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保护期内行使权利。在重整保护期届满后,该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本规则第6条规定的已知债权人除外。重整保护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年期间。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后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由管理人审查后在债权表中作为单独类型进行登记,并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类别注明清偿条件。
5.自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本院应当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通知材料需列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及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应当详细登记已知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通知时间、发送通知的方式、送达情况等,并将送达凭证归档入卷。
经债权人同意,本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债权人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管理人已接管的债务清册、合同、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债务人资料,以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破产申请材料等,能够查明有效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6.已知债权人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后,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7.已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以该债权人存在前条规定的失权情形为由拒绝履行的,应当向债权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供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等通知材料的送达凭证。
8.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在重整程序中不再另行确定。本院应当发布裁定债务人重整公告,并载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事项。
管理人应当于本院裁定重整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未申报的已知债权人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报债权,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
9.本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者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并参与财产分配,不受本规则第4条第1款、第6条规定的限制。
10.债权人追加债权申报的,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对逾期追加申报的债权,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1.本规则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关于建立管理人履职情况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的规定,促进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地执行职务,提高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1.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本院受理破产案件中指定的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事务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2.个案履职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设置忠实履职和勤勉履职指标,考察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表现,注重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事务的质效,结合债权人意见,全面客观地进行评价。
3.个案履职评价实行百分制,本院结合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履职的反馈意见,按照《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对管理人个案履职情况进行打分。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五个等次: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分至90分以下(不含本数)为良好;70分至80分以下(不含本数)为称职;60分至70分以下(不含本数)为基本称职;60分以下(不含本数)为不称职。
4.管理人应当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职报告。基于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于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职报告。
案件审理中依法更换管理人的,被更换的管理人应当于被更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职报告。
(3)管理人接管与调查、办理债权申报与审查、参与债权人会议、财产管理与追收、财产变价与分配、衍生诉讼、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表决、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与表决、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等情况;
(4)向本院提交工作进度、计划安排、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情况;
(5)对重大、突发、涉众等风险事件以及利害关系人集中投诉反映的应对处置情况;
5.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于收到履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结合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履职的反馈意见填写个案履职评价表。
合议庭拟对管理人评价为优秀或者不称职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管理人存在违反忠实履职指标情形,或者在勤勉履职方面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评价结果为不称职。
6.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管理人。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基本称职的,管理人可以于获知评价结果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辩,由合议庭复核、分管院长主持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7.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结果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为优秀、良好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上限的90%以上确定报酬;评价结果为不称职的,不超过规定比例上限的50%确定报酬,直至取消报酬。
管理人申请收取报酬时,个案履职评价结果尚未最终确定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职的实际情况,确定支付相应报酬。
8.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结果作为本院通过推荐提名、邀请竞争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重要参考。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优秀的案例,向上级法院报送、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推荐,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结果年度汇总,向上级法院报备,并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通报。当年度评价结果中有一次不称职或者二次以上(含本数)基本称职的,暂停其下一年度担任本院新受理案件管理人的资格。
9.对个案履职评价结果为不称职的管理人,本院向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发送司法建议。
案件审理期间,发现管理人违法履职、不当履职的,本院可以向其发送整改意见书,并督促其落实整改。相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司法建议、整改意见书向上级法院报备,并抄送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11.本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中从管理人名册产生的成员,参照适用本规则。
12.本规则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关于破产申请人提名管理人的规定,细化提名管理人资格审查流程,保障破产程序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或者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向本院书面提出一名管理人人选。
申请人提出管理人人选时,应当提交提名申请书、接受提名确认书、承诺书等材料。
2.申请人应当在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提出管理人人选,且被提名人应当具有与案件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资质和履职能力。
符合市高院指定管理人相关规定的破产案件,申请人可以在与破产案件有较强连接点的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提出具有省级一级资质的机构作为管理人人选。经指定的外省市管理人应当与本市管理人共同履职。
近三年因办理破产、清算、诉讼业务受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惩戒,以及在本院个案履职评价中最近两个年度被评为不称职或者最近一个年度被评为基本称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被提名。
被提名人的主体资格材料、资质证明材料、联系方式及提名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4.接受提名确认书应当载明被提名人完全知悉提名事宜且自愿接受提名,由被提名人签署盖章。
5.承诺书应当载明被提名人承诺下列事项,由被提名人签署盖章:
(2)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4)不存在《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
(5)被提名人及其派出人员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6)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虚假陈述、隐瞒事实及与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行为;
被提名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仅为债务人提供过庭外重组、预重整等与企业拯救有关的中介服务,可以不认定为上述第(4)项中的利害关系,但应当在承诺书中如实说明。被提名人未以自己名义提供服务,但其所属人员曾参与中介服务的,亦应当说明。
6.本院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提名申请后,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七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撤回提名申请。
本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或者被提名人补充提交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7.提名审查采取听证审查等方式。组织听证审查的,由申请人、被提名人、债务人、主要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其撤回提名申请。被提名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不接受提名。提名审查听证可以与受理审查听证合并进行。
8.申请人可以在本院出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撤回提名申请,申请人撤回提名申请后不得再次提名管理人。
9.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管理人人选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定该人选担任管理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当载明管理人由提名方式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提名人不符合指定条件的,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不再接受申请人提名。
10.数名债权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或者债权人、债务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提名管理人。本院在立案审查破产申请时一并审查。
数名申请人提出的管理人人选不一致的,经全体申请人协商一致的人选经本院审查后,指定该人选担任管理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指定管理人:
(1)先行审查被提名人指定条件,对均符合条件的被提名人以抽签方式指定管理人;
(2)综合考察符合条件的被提名人的资质、业务能力、个案履职评价、报酬报价等因素,以竞争方式择优指定管理人;
(3)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符合条件的人选中指定数名管理人担任联合管理人;
11.申请人、被提名人等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本院依法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惩戒。
被提名人出具虚假材料、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取消被提名人担任本次管理人的资格,并且在两年内暂停其在本院的破产案件中被提名为管理人的资格。
上述情形中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2.本院将被提名人担任管理人的履职情况、更换情况、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情况等,向市高院报备,并向相关的管理人协会通报。
13.本规则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提升企业救治成效,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公众号:破产法实务】
1.预重整程序需遵循意思自治、诚实守信、合法有序、经济高效原则。法院给予指导、监督,开展必要的司法协调工作,促进预重整与庭内重整及时有效对接。
2.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
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债务人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申请预重整的决议。
4.为准确识别债务人是否符合预重整条件,本院在审查预重整申请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的意见。
5.本院应当建立预重整备案登记台账,对符合预重整条件的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6.预重整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在预重整期限届满前未形成预重整方案并表决通过,债务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并说明理由,本院可依申请延长预重整期限一个月。
经批准延长预重整期限后,债务人仍未形成预重整方案并表决通过的,债务人可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再延长期限一个月。
债务人申请延长预重整期限的,应当同时披露自本院备案预重整前三个月至今的债务清偿情况及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情形。
7.预重整期间,因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可能影响债务人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本院可以根据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
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预重整方案未能表决通过或者未受理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解除保全。
(2)清理企业财产、清查对外负债,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及债权、债务清册;
(5)积极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9.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及时、全面、充分、准确地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披露对预重整产生影响的信息。
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管理现状、财务状况、资产状况、陷入困境的原因、履约能力、预期盈收能力、债权债务明细、涉诉涉执信息、重大不确定诉讼或者仲裁风险提示、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各类债权可能的受偿比例。
债务人就前款所列披露内容最迟应于预重整方案提交表决二十日前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各相关利益主体。对于提交报告后新发生的对债务人预重整产生影响的信息,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信息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披露。
10.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对外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债务人在信息披露时可要求签署保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债务人与所持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从本市或者外省市具备省级一级资质的管理人名册中聘请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信息由债务人报本院备案。
债务人未根据前款规定向本院备案临时管理人的,债务人或者所持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五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可以书面提名临时管理人人选,本院根据《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三)》确定临时管理人;无人提名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对确定的临时管理人,本院出具《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确定书》。临时管理人需向本院书面承诺,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被指定为管理人,将无条件向管理人移交其在预重整阶段履职形成或者掌握的所有资料。未出具书面承诺的,不得履行临时管理人职责。
12.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1)对债务人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全面性、充分性、准确性进行监督;
(5)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积极推动债务人与其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协商,促进各方就预重整方案达成共识;
(6)向已知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接受债权申报,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8)定期向法院和各相关利益主体书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及履职情况,及时通报对各方主体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制作预重整终结报告;
13.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认为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本院予以更换。本院认为确需更换的,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重新确定临时管理人。
14.预重整债权人会议由临时管理人召集,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确认的债权人有权参加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就议事事项发表意见并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认的债权人,如临时管理人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可以行使表决权。
15.预重整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及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具体内容可包括:
(2)了解债务人信息披露内容并就相关问题向债务人问询;
(4)对暂停履行清偿义务方案、预重整期间借款、预重整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
16.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预重整方案的表决除外。
预重整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对赞成该决议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17.预重整期间,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等有关规定发起、成立、加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参与企业危机化解工作,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
18.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需对外借款,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根据本规则第23条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19.预重整方案内容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一般包括:
20.预重整方案最迟应于表决前二十日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分组进行。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预重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预重整方案。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各表决组均通过预重整方案时,预重整方案即为表决通过。
21.预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审查后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终止预重整程序备案:
(2)未按期提出预重整方案,或者提交的预重整方案未按照本规则第20条规定表决通过;
(3)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临时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申请终止预重整程序。
22.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方案表决后或者预重整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预重整终结报告;申请主体根据本规则第21条第(1)、(3)项规定申请终止预重整程序的,临时管理人应当根据本院要求及时提交预重整终结报告。
(1)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和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
(5)债权人各表决组就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及表决具体情况,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说明原因;
23.满足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终止预重整程序备案:
(3)参与表决的权利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4)债务人已及时、全面、充分、准确地披露对预重整产生影响的信息。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整的,本院重点审查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信息披露、预重整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规定,并组织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的意见。
24.根据本规则第23条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后,临时管理人符合任职条件且不存在不宜担任重整管理人情形的,本院指定其为重整管理人。
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认为临时管理人不宜担任重整管理人的,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理由、提供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25.受理重整申请后应当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由本院予以公告。公告除符合《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一)》第1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预重整备案日期、终止日期及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为债权申报期限。预重整期间已经确认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免予申报,管理人将该债权登记造册,编入债权表,鼓励债权人自预重整备案之日起停止计息。
26.受理重整申请后,一般应当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债务人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除外。
27.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的批准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28.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实质内容一致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不再另行表决。
对预重整方案表决反对或者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9.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预重整方案重新表决。
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误导权利人,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权利人利益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30.申请重整前,庭外重组协议已经协商一致,且庭外重组阶段完成的各项工作符合本规则规定,本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根据庭外重组协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庭外重组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实质内容一致的,表决同意庭外重组协议的债权人、出资人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不再另行表决。
31.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履行职责的必要费用,根据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约定处理。
前款费用未作约定,或者约定由债务人负担但债务人未按约支付的,根据本规则第23条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32.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的,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参考因素。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重整管理人,或者根据本规则第21条规定终止预重整程序的,预重整报酬根据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约定处理。
33.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的,根据《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二)》对重整程序管理人进行履职考评时,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一并纳入考评范围。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则对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进行考评。
34.本规则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4-12-06 阅读: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