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6号——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一)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处罚的;
(二)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的;
(三)注册会计师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受到暂停经营业务12个月处罚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罚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
(八)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受到处罚的。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属于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列入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拟作出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异议,逾期视同无异议。
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的从业限制等管理措施外,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还应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第十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因本办法第四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二年。
注册会计师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五年。
列入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后,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列入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列入期限。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公示期间,未再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作出守信承诺,以及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款规定的受理期限。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被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更正。有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
财政部发现省级财政部门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限期改正。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