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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 |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具体辨析

 

来源:一起申报 ,作者申报君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具体辨析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这种费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一般的破产案件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不同的案件产生的共益债务往往不尽相同。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具有许多相似的特征,两者均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都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给付义务,且均由债务人财产负担,在清偿原则上具有随时性和优先性。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含义
由于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之间具有共性,理论上均把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放在一起进行研究。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法的财产零售制度。根据此制度,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时,首先支付为各债务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如管理人的报酬、拍卖财产的费用等;其次再清偿普通债权,如不足,则对各债权按比例分配。
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概言之,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的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与之相对应的概念,为共益债权也有学者认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程序进行之必要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立法
(一)考察各国及地区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基于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关系认识的不同,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立法例有两种,即合并制和分别制。
所谓合并制,是指凡是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统一以破产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财团债权处理。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即采用此种概念。《美国破产法》第305条规定,管理费用包括维持破产财产实际必须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破产案件启动后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提供服务的酬金、薪金和雇员的工资或雇佣其他代理人的费用;因破产财团所发生的税收;补偿金与赔偿;受雇专业人员的合理报酬等。日本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称为财团债权。法国法称之为“程序开始后合法发生的债权”。
所谓分别制,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破产费用(财团费用)和共益债务(共益债权)的制度。德国破产立法把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统称为财团债权。财团债权项下再分为程序费用和财团债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将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将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或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为破产财团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规定为财团债务。
综上,破产受理后发生的费用依据各国及地区规定的特殊性表现为是否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区别对待。美国和英国使用管理费用的概念,德国称为财团债权,其项下再区分程序费用和财团债务,日本虽然使用财团债权的概念,但却不再区分。我国台湾地区分为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虽然各国及地区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不一,但两者所包含的内容无出以下几点:(1)破产管理人的报酬;(2)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诉讼费用;(3)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继续经营破产企业而发生的费用;(4)执行财产分配所发生的费用;(5)基于无因管理对破产企业产生的财产请求权;(6)基于不当得利对破产企业产生的财产请求权;(7)因请求相对人履行双方尚未履行的契约而产生的债务等。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有关于破产费用的具体规定,但尚无共益债务的表述。我们认为,虽然当时的企业破产法没有法条明文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依然是承认共益债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规定即触及共益债务概念的内涵。《企业破产法(试行)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要继续生产经营,必然要同他人发生交易关系,因交易关系产生的相对方的请求权显然不属于破产费用,实为共益债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即已经部分承认共益债务。
考虑到债务人破产后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性质的不同,合并制的立法例在“性质上易产生误解,范围上不易确定,在拨付和清偿的方法上也易产生混涌”,立法机关在起草《企业破产法》时,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采取了分别制的立法体例,把两者的有关内容作为一节放在债务人财产中加以规定。在对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后,立法机关考虑到两者费用虽从债务人财产中支出,但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内容,故将两者独立出来作为单独的一章,即我们现在看到的第五章。
三、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联系与区别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共性在于(1)立法把两者都定性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债务;(2)两者均系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3)两者都是以全部破产财产作为清偿对象;(4)两者都由破产财产随时支付,不受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把共益债务规定为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形。例如,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一般会先对其进行行政清算。行政清算可视为准破产清算程序,在行政清算期间因行政清算发生的费用,可视为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开展工作而负担的费用,具有共益债务性质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在此种情况下,不宜仅仅强调其产生的时间非为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而列为普通债权清偿。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区别在于:
(1)发生的确定性不同。破产费用是为破产程序进行、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而必定发生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即成本性费用。而共益债务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当管理人在执行事务中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等需要承担责任时才发生。
(2)发生的原因不同。破产费用的产生主要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行为所引起。共益债务主要是基于增加破产财产或减少破产财产的损失而发生。
(3)清偿顺序的不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
四、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意义
《企业破产法》前后立法体例的变化,可以看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区分对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意义以及立法机关对该部分内容的关注程度。《企业破产法》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处理,破产程序当中多元化的利益主体给利益平衡规则带来了巨大挑战。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种类的划分是解决利益平衡的最基本前提,恰如破产制度创立的动因,就在于提供对全体债权人有利而在特定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不利,以达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目的,并最终保护更为广泛的经济利益。
《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立法过程中平衡各方利益,设计出共益债务的制度,在一个特定的法域环境下确立一种更加合理的偿付原则,给予共益债务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使得第三人的利益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运行受到非正常的减损,使得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甚至增值成为可能,使得法律对于交易秩序安全、稳定的关注与因破产而生的限制具有统一性。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直接体现了法律对于利益冲突的调整,体现了公平、正义与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

具体到审判实践,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意义在于,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明确了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和合理分割,同时也有利于对破产费用的管理和控制,有利于对共益债务的审查与监督。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5-01-02 阅读: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