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利安达国际

新闻中心

工作研究

实务 | 利害关系人垫付的破产费用的法律性质及其清偿顺位

 

来源:一起申报 ,作者申报君

 

利害关系人垫付的破产费用的法律性质及其清偿顺位

 
前言:当债务人的主要破产财产是一些特殊资产时,这些特殊资产需要巨额的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保险费用,而债务人却没有现金财产可供支付上述费用债务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出于保护破产财产考虑,有时会出资垫付特殊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保险等费用等该利害关系人垫付上述费用属于管理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但在利害关系人垫付后是否仍属于破产费用,需优先进行清偿,则需综合分析破产费用的性质,以及垫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等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第三人垫付破产费用,利害关系人在垫付该破产费用后,不应影响该破产费用的性质,可以按照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进行优先支付。

一、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为债务人垫付相关的破产费用,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垫付协议等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向破产费用相对方的支付义务转移给利害关系人另一种是利害关系人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相对方,而与债务人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债务承担协议

债的发生有四种原因,即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如果是第一种情形,应属于因合同行为发生之债,受《民法典》债权编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约束。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只要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利害关系人或者事实上接受了利害关系人的实际履行,则债务人的债务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根据协议约定,成为债务人的破产费用的债权人。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应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三个: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有为他们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代债务人清偿或支付了破产费用,则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际支出的费用。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其代债务人支付的破产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是毋庸置疑的。

二、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是否影响破产费用的优先权属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破产费用发生了转让,其债权的性质即变成了一般的合同之债或者是无因管理之债,破产费用最初的法律关系已经在发生垫付行为或转让行为的同时发生了变化,破产费用即变成了普通债权,丧失了优先支付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发生了转让,但是债权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在法律没有禁止转让或垫付的情况下,不应改变其破产费用的性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并未禁止破产费用由第三人进行垫付,其法律关系的本质也不会因为债的转移支付而发生改变。另外,从破产费用得到及时支付可以有效地推进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并最终使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受益的角度,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政府相关部门,也是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最有效的鼓励方式,就是保证其垫付的费用能得到完全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劳动债权与破产费用相似,劳动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清偿,员工无法得到妥善的安置,破产程序就有可能受到相应的阻碍或阻力。从政府鼓励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并保证其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的情形看,政府也应鼓励第三方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第15条的规定:“本院设立管理人援助资金。援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和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组成。援助资金专门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的劳动报酬。补贴标准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确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无力支付破产费用时,首先鼓励利害关系人进行垫付。在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情况下,甚至由财政拨款对破产费用给予支持。可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态度和倾向。

因此,在无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从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不应影响破产费用的性质,应得到优先支付。

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具体情形

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这种费用具有必然性,所有的破产案件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就是破产案件的电请费,具体数额依据破产总额计算。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于清算后交纳。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主要有三类,一是破产案件的受理费;二是债务人为原告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三是债权人为确认债权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债权之诉,法院判决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才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三种都属于破产费用。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理解,“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包括破产案件申请费外,还包括破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公告费、鉴定、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调查费及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由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诉讼费用。如果将后两种诉讼费用不认定为破产费用,则导致两种后果,一种是法院作为普通债权人就确认债权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一种是管理人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索债权,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破产费用的立法原意看,这两种后果都不符合破产费用的立法初衷。因此,三种诉讼费用都应属于破产费用。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出于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垫付了诉讼费用(主要是后两种),对于债权人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推进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另外,从法律角度论证,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不禁止由第三人为当事人垫付诉讼费用。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垫付诉讼费用,应当按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优先得到支付。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是管理人为占有、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保险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以及水电费、通信费、办公费等行政管理费用。

债务人财产的变价费用,是管理人为处理非金钱的债务人财产而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估价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拍卖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变价债务人财产的税费等。

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费是管理人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入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分配费用、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等。

如果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因债务人无力支付相关的费用,导致程序终结,或者财产的价值贬损,则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无疑是一种损害。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垫付了相关的费用,继续推进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对于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损失风险、实现债权、缩短财产变现周期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债务人财产变现以后,先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先行支付,在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总额上并不会产生变化,也不会实质影响到货权人的债权分配金额。

因此,从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也应认定其垫付破产费用的行为不影响破产费用的性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是指管理人在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所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各类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往往与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密不可分,因此这两类费用经常发生重合。一般而言,如果这些费用与债务人财产不相关,便可列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报酬不同于管理人执行职务必须发生的费用,它是管理人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所获得的酬劳。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不能执行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5-01-08 阅读: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