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相关法规要点汇总!
202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明确。
在14号公告出台前,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相关规定主要来自以下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那这次的14号公告,相较于它的前辈们,有什么不一样呢?
首先明确一下14号公告的适用范围。根据14号公告的解读,14号中所称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主要包括:
(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二)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四)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五)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即个人持有的从退市板块转到交易所市场的限售股);
(六)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七)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原始股;
(出自财税〔2018〕137号以及2021年第33号公告)
“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四、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协同管理。”
与此前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不同,14号公告将纳税地点由证券机构所在地调整为限售股所对应的上市公司所在地,同时将征收管理的负责机关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而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协同管理。
14号公告的上述调整前,个人转让限售股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纳税地点。举例来说,假设A地的证券机构所在地存在当地财政返还政策,则转让限售股的个人会更倾向于选择在A地的证券机构开户、转让限售股并完成纳税义务;事后再通过财政返还的模式,变相降低转让限售股的税负成本。此类操作,一方面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争相出台财政返还政策,争夺税源,另一方面也加大了税务机关对于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管的难度。
14号公告的出台,避免了个人转让限售股纳税地点的可选性,也使得发行限售股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更精准地掌握辖区内限售股的转让情况以及转让所得申报的合规性,同时对于此类“先征后返”的地方操作予以了限制。
14号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因此2024年12月27日起转让限售股的个人,务必了解上述变化,确保转让相关涉税事项的合规性。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5-01-09 阅读: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