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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未履行完毕合同应如何处理?

 

来源:破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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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未履行完毕合同应如何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一、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界定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只要有一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就不应当界定为未履行完毕合同。否则,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对其造成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再行使解除权。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支付部分货款,承揽人已经完成货品的制作并交付债务人,此时该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未履行完成的合同。

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受理前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履行完毕的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解除;债务人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完毕,合同均可解除。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是否可行值得商榷,实践中还是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债务人承租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旦解除,其地上附属物、存储物可能会面临拆除、搬迁的尴尬境地,将会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

二、决定是否履行的标准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和标准是:有利于保护债务人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应与企业继续经营活动有密切关联、继续履行合同能够促进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继续履行合同能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等。

三、行使解除权的主体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包括管理人和相对人。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管理人不提供,则视为解除合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仅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财产而损害到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四、继续履行合同的许可主体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继续履行合同的许可主体应为人民法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许可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许可主体仍为人民法院。

五、因继续履行合同而在破产受理前发生债务的处理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继续履行合同能够确保债务人资产的保值增值,且基于同一合同利益的平等保护,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相关债权人均应当申报债权,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实践中一般认为作为共益债务更为合理,也符合公平原则。如仅是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续履行,也无法达成合同继续履行的合意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5-02-14 阅读:378